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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僧伽制度整理看民国时期政教关系——以1927——1937年为中心的考察
作者:陈金龙 发布时间:2009-02-19 来源:网络搜集  点击: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政府与佛教的关系非常微妙,双方都有整理僧伽制度的愿望与要求,但认识上又存在诸多分歧和差异。围绕佛教教育、住持制度、剃度传戒制度等问题,政教双方既有分歧和磨擦,也有共识和合作。本文拟就1927—1937年南京国民政府与僧伽制度整理的若干问题作一粗略探讨。

    一、政教双方对于整理僧伽制度的基本态度

    大雷1932年指出:佛教到了今日,可谓通身是病的时候了。他列举了当时存在的十种弊病:寺制不良,住持弄权,门户见深,讲学废弛,化世无方,错谬知见,养成懒风,滥收徒众,僧格破产,新弊丛生。[1]导致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僧伽制度。例如大醒就认为:“僧伽的堕落,根本上不是僧伽个性的堕落,是佛寺里的僧伽制度使他们堕落的。”[2]

    佛教界已经意识整顿佛教的必要,要求政府发起和组织这项活动。1927年4月,谛闲、圆瑛等发起组织“浙江宁属七邑佛化同志会”,以“联合僧众解除一切压迫,逐渐改良腐败习惯,整理僧伽制度,努力革命工作,阐扬大教”为宗旨。[3]8月,该会向国民政府提交整顿僧伽制度及逐渐革除迷信习尚请愿书,提出组织僧众团体、限制20岁以下男女出家等要求,请国民政府议决通令各省政府、各省党部遵照施行,维护佛教。[4]武昌佛学院提议:由国民政府指派政府委员3人、佛教僧众委员4人、佛教信众(即居士)委员4人,组设中国佛教整理委员会,以全权办理一切佛教整理事宜。[5]1928年4月,扬州长生寺住持释可端呈文国民政府,建议设立“中华民国寺庙管理局”,藉谋“全国各省佛教联合整个之整理”。[6]1929年4月,全国佛教徒第一次代表大会召开,闽南佛学院提出了“寺院制度试行整理案”,认为全国寺院甚多,一时不易全行整顿,先可就江苏一省选择天宁、江天等8寺试行整顿,由江苏佛教会整顿制度委员会具体执行。[7]可见,佛教界非常希望借助政府的力量来推进僧伽制度的整理。

    南京国民政府也有整顿佛教的考虑。1928年4月18日,内政部部长薛笃弼致函佛教会,提出了整顿佛教、改良佛教的希望。他说:信仰佛教者“应负有整顿佛教、改良佛教之责,本旧有佛学之精神,察世界进化之潮流,努力改善,发扬光大,以拯救中国民族、挽回中国国权、免除远东战祸、促进世界和平为己任”。[8]薛笃弼此函,实际上向佛教界提出了整顿的要求。

    1928年5月,江浙佛教联合会召开会议,推选若干委员组成整理僧伽委员会,拟定《整理僧伽进行计划书》,提出“限制剃度传戒”、“砥砺各宗行持”、“设立各宗学院”、“ 限制滥挂海单”、“约束无归僧众”等“治本”、“治标”的具体措施,呈请国民政府察核备案,国民政府秘书处随即转交大学院、内政部办理。[9]7月3日,大学院院长蔡元培、内政部部长薛笃弼向国民政府提出了具体的处理办法:

    1.整理僧伽委员会应为地方性的民众团体,委员中应有所在地党部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之代表加入,并应将组织情形呈请所在党部审核备案转交同地方行政机关立案;

    2.该整理僧伽委员会原计划书内应规定僧众职业,使僧人于修持之外,从事工作,衣食有所自给。盖僧众不能不有衣食住行,斯不能不有正当职业,彼回耶教民各有职业,固丝毫无妨于信仰也;

    3.各地方慈善或教育事业之财产综合利用,组织该项事业财产委员会妥为保管外,并应受该地方政府及教育并公益行政机关之监督与保护,此项规定在各整理僧伽委员会、各寺庙所办之慈善教育事业当然适用之;

    4.办理工厂学校及其它社会教育等事业,应参照大学院民众教育方针办理,并受该地有关系之行政机关之严格指导;

    5.大学院或内政部所颁关于公益及教育之各项法令,各僧伽委员会各寺庙办理该事业时应遵守之;

    6.各僧伽委员会各寺庙不得提倡迷信及反革命思想;

    7.原计划书内整理方针应改为整理方案。[10]

    这里不仅提出了南京国民政府整理僧伽制度的基本思路,而且反映了南京国民政府对僧伽制度整理的具体要求。7月20日,国民政府向大学院、内政部发出指令:“所呈审议各项办法,均属妥当,应即照办。”8月30日,内政部致函国民政府时,明确表示将“一面办理寺庙登记,一面指导各处僧众确实改良”。[11]教育部也力主整顿佛教。19年教育部提出:“中国人民信仰以佛教为最多,各地寺院僧尼一方关系于地方之治安,一方关系于社会之文化,倘再不加以整顿,则民族与佛教两俱沦于衰运。”[12]

    1928年9月,王一亭面请蒋介石维护佛法。蒋介石表示:“一、真正依佛教行持的僧徒,可以保存。二、藉教育以造就有知识的僧徒,可以保存。三、寺院须清净庄严,不可使非僧非俗的人住持。且对于社会,要办有益的事业,可以保存”。[13]这三条,实际上是对整理僧伽制度提出的要求。此后,蒋介石又敦促中国佛教会整理僧伽制度:“佛教西来有数千年之久,流传至今,积弊难免,必须尽力整顿,方不失真宗旨。”[14]

    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教育部及蒋介石对佛教整理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国佛教会遂着手佛教整顿规程的制定。1934年2月,中国佛教会拟定了《整理僧伽制度暂行规程》、《佛教剃度暨传戒规程》、《佛教教育组织规程》,对僧伽制度的整理提出了较为系统的方案和设想。1936年6月民众训练部拟定的《中国佛教会章程草案》,其中有不少条文涉及僧伽制度的整理,其实质在于通过组织的整顿进而推动整个僧伽制度的整理。

     二、佛教教育的推行

    1928年5月,太虚向全国教育会议提交提案,要求大学院奖励提倡佛教教育,设立中央的佛学研究院,特许佛教团体于科学的基础之上,以建设人生佛教为目的,设类似专门学校的佛学院。要求政府应设法筹集经费补助,以使佛教教育得以维持发达,进入创新繁荣之境域。[15]但会议并未就此进行议决。之后,在各届全国佛教徒代表大会上,佛教教育成为代表关注的问题。如在1929年4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佛教徒代表大会上,南山学校的提案提出,“佛教教产宜办佛教本身上事务”。闻兰亭附议说:“僧学院我以为急急乎要办的”,代表都表示赞成,并议定于南京毗庐寺中国佛教会会所办“中国佛学院”。1932年6月召开的第四届全国佛教徒代表大会上,不少提案也涉及僧伽教育,如明道、赵云韶提议“创设五大宗学院”,浙江省乐清县佛教会提议各省速办“僧伽教育教师训练所”,浙江省吴兴县佛教会提议“办理僧侣学校普及全国教育”。

    佛教界倡导僧伽教育,一方面是为了造就人才,振兴佛教。释可端就说:“佛教衰败之由,虽有多端,而僧众不事学问,不明佛法,不行佛制,殊为根本原由”,要应对外部潮流之逼迫,挽救佛法内部之衰亡,首当设立学校,提倡佛化,造就人才。他号召全国僧众、寺院主持、诸山长老,将僧众从速组织起来,每县成立一院务执行会,遵照章程,宏宣佛法,即行开办中华佛教学校,授课讲经。[16]为此,他在扬州长生寺创办了华严大学院。另一方面是为了应对庙产兴学风潮。“因政府明令各寺庙若不自动兴学,则由学界分提若干以充教育经费。以此劝请诸山长老,当知此款与其被夺于人,不如自用兴学”。[17]可见,庙产兴学是促使佛教界创办佛教教育的重要因素之一。

    僧伽教育开展,涉及与南京国民政府教育制度的协调问题。1933年2月,中国佛教会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宗教团体兴办教育事业之规定,特定“佛教学苑组织大纲”[18]20条,呈请内政部、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复内政部的咨文认为,“该大纲各级佛教学苑之组织,应纠正之点甚多。当此僧众初具求学之自觉,知兴办教育为自救救人要图之时,虽不宜吹毛求疵、遇事拘束,然国家所已经制定通行之大经大法所在,亦不能纯任自由,致既违普及教育之本旨,复背信教自由之原则。”[19]教育部认为,一是自立章程兴办初中两级学校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统一,中国佛教会只有设立“相当于专门教育之学校”,“不得兴办初中两级学校”。二是大纲所拟教学章程以戒律为基础,但忽略实施戒律之办法,对佛教自身改良进步,毫无所益。三是大纲所定各级课程不符合国定课程标准。教育部提出,补习学校应开设的科目为:总理遗教、国文、历史地理、理科常识、音乐、律学、经论选读、论理、体育。至于大纲所定高等佛学苑,必须具备关于哲学、宗教学的一般课程,如哲学史、宗教史、哲学概论、宗教制度、心理学、论理学,而外国文中,日文、梵文、暹罗文、尼波罗文、巴利文等,均得定为选修课程。教育部严厉批评大纲将蒙藏文列为外国文,蒙藏文“实为中国国族文字之一种,乃该大纲亦列入外国文中,殊属不识大体”。[20]内政部认为,教育部“痛述幼年剃度之积弊,主张佛教教会不得另立专章,兴办初中两级学校,固与本部宗旨相同”。但“关于补习学校所列各种课程,纯偏重知识方面,与本部拟定励行僧道职业化之行政计划,毫无关联,拟请再增加职业教育课程,训练僧尼谋生技能,改良其生活,使渐变为生产份子,其余办法,均甚妥善,本部极表赞同。”[21]可以看出,内政部与教育部在课程的设立上存在分歧。

    内政部会同教育部研究之后,对“佛教学苑组织大纲”,提出了处理办法:(1)佛教会不得另立专章,兴办初中两级佛科学校,只能设立高等专门佛科学校及佛科补习学校;(2)整理僧伽制度以事关重大,归内政部以后详加研究;(3)补习学校应增加职业教育课程。[22]教育部要求中国佛教会重加修订,限三个月内再行呈请国民政府核夺施行“以期政教双方均得顾全,而国民文化之前途亦得其利”[23]。1934年2月,中国佛教会充分吸纳了教育部的意见制定了《佛教高等专门学校组织规程》和《佛教补习学校组织规程》,其中规定佛教补习学校修习学科中,增加农工及其他职业教育的内容。经中国佛教会第五届第二次执委会通过后,由圆瑛、王一亭赴南京办理备案手续。[24]

    内政部、教育部之所以不赞同中国佛教会兴办初中两级学校,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防止宗教教育向世俗教育的渗透,确保宗教与教育的分离。1929年4月23日,教育部颁布《宗教团体兴办教育事业办法》,规定:“凡宗教团体为欲传播其所信仰之宗教而设立机关,招致生徒者,概不得沿用学制系统内各级学校之名称”;“凡宗教团体集合会社研究教义或其它学术者,得依照关于学术集会结社之手续办理”。[25]当时佛教界确有向学校教育渗透的动议。1934年6月,中国佛教会第六届全国佛教徒代表大会,弘伞等提议中国佛教会应呈准教育部在全国各学校宣传教义,认为世界各国宗教徒,对于社会各界莫不努力宣传其教义,故欧西各文明国家大都信仰宗教;我国因缺少宣传,民众信仰宗教者,十无一二。“宗教之力量,能使全民众集中思想,养成雄健之民族”。中国佛教会应先呈请教育部核准通令全国各大学暨各省教育厅转饬各中学一体知照,以便各地佛教会随时遴员接洽宣传。[26]这样的提案,自然难以为教育部所接受。

    1935年11月内政部向中国佛教会提出创办佛教研究所,并确定:(1)先由该会试办佛教研究所,地点设于南京或上海,将来他处如有必要,由该会提出呈部核准;(2)由各大寺庙选派相当僧尼,轮流到所学习,毕业后回庙转教本庙僧尼;(3)修业期以一年为度;(4)经费由各寺庙负担;(5)课程以研究党义及教义,并使其知劳作之重要,及明了世界大势。内政部要求中国佛教会迅速拟具佛教研究所章程呈部核准。[27]1936年3月,中国佛教会拟具“佛教研究所简章”,呈请内政部鉴核备案。“简章”采纳了内政部的意见,规定:本所以养成宏法人才、宣扬教义、应化社会为宗旨;所址设于上海,必要时得设分所于各省市;每期学额暂定六十名,修业期间以一年为度;学科包括戒学纲要、佛教大纲、三民主义、劳作训练、世界大势、社会常识、宗教比较;学员入学资格为:年在二十岁以上已受具足戒者、国文清通无不良嗜好者、身体健强语言清利者;学员由各市县分会或各寺庙保送,每人每学期缴膳宿费二十元、书籍费杂费五元;毕业学员应回本寺转教僧尼或由中国佛教会分发各地宣扬教义、办理会务。[28]但是内政部认为,研究所本为研究教义、阐扬佛教及训练佛教徒而设,简章规定学科,“仅能训练佛教徒,若欲研究较深佛学,恐有未能”。“该所规定程度,仅类似传习所,而非研究所。且我国佛教徒大都知识浅薄,徒事修戒而忽教义,若干年后,佛教精义,将必式微,故为宗教及文化前途发展计,训练普通佛教徒,固属当务之急,而提倡研究高深佛学,俾得发扬光大,尤为重要。”有鉴于此,内政部提出佛教研究所除设普通佛学课程外,另增高深学系,或集合居士研讲佛学,或指定国立大学设立专系,“俾于训练佛教徒之外,并能宏深佛学,以巩固我国佛教基础”。[29]民众训练部同意内政部的上述意见,认为内政部的审核意见“各具理由”,“该简章内容,有待修正或补充之处,亦属必要”。[30]

    1937年5月,内政部要求中国佛教会依据新会章,并参照部定原则,另拟整个佛教教育计划,订定佛教教育规章,分为佛学院及佛教讲习所两部。规章基本要点:(1)佛学院程度,比照高等专门学校,所有学生入学程度、肄业年限、各系科目等,均应分别详为规定。(2)佛教讲习所为僧尼补习教育性质,入学僧尼,应按其程度,分别规定。(3)佛学院由中国佛教会筹设,佛教讲习所由各地分会斟酌情形筹设。[31]

可见,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教育部及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部对佛教教育都有较为明确的思路和要求,政教双方经过反复协调,在佛教教育问题上形成了较多的共识。到1936年8月,全国佛学院有30多处,学生1000多人,给当时萎靡不振的中国佛教界注入了新的血液。同时,佛教教育也出现新特点,教学内容、办学理念有了新的气息。

    但是,这一时期的佛学院,不仅数量少,而且大多难以维持长久,常常是甲处方兴,乙处又停,教学效果也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有:(1)经费不足。佛学院赖以开办和维持的经费,多非原有的佛寺庙产中支出,而多从募捐中得来,或以香火经忏余资补充,佛寺有庙产的多不肯用于正常的佛教教育,各地方政府又大多不愿资助佛教教育,使佛教教育虽有计划却无法推行。在开办佛教教育的过程中,各寺庙又不愿意联合,独力支撑自显势单力薄,即使勉强开学,设备也十分简陋。由于经费缺乏,导致各地佛学院不能长久维持,动辄中止,学僧因此不能作长时间的修学。加上这时的佛教教育不少仍是为抵制庙产兴学风潮而展开的,风潮一过,佛学院也就随之而散。(2)缺乏统一筹划。佛教教育机关内无系统,外无团结,没有统一计划,没有系统学制。太虚曾于1931年4月在第三届全国佛教徒代表大会上,提出了“佛教办学系统”案,引起了与会者的关注,其他的办学提案都并入这一提案之中,决定交执行委员会推定教育专家详细审查办理。但这一提案后来被置之一旁,无人执行。由于当时的学院“各自为政”,难以协调统一,导致彼此学级相差无几,结果造成比丘无升学之机会,沙弥无求学之机会。(3)不能因材施教。各地佛学院、研究社所定的章程、学科,虽然大致相同,但实际上学僧的学龄不同、学级不齐、学识不等,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佛教教育未能做到因材施教,这是影响其教学效果的原因之一。佛教教育的开展,缺乏戒律精严、学行俱优的大师,没有合格的“师资”。学僧学心不坚,没有刻苦耐劳的研究精神,导致学而不精。(4)教育理念存在分歧。佛教教育究竟如何进行,有“新的教育”与“旧的教育”之争。太虚倡导“新的教育”,遭到不少僧众的批评,未能推行下去,仍是“旧的教育”占主导地位,传统佛教教育存在的问题,难以克服。

    三、住持制度的改革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住持制度发生了诸多问题。用太虚的话来说,“因中国民族是向来以家族制为中心的,以至佛教传入中国,住持之教团,也变成了变态的家族了。”[32]

    为整顿住持制度,1929年1月颁布的《寺庙管理条例》作出规定:“各僧道主持除修持之生活费外,不得把持或浪费寺庙财产”,“寺庙僧道主持之传继从其习惯”,寺庙住持“关于民刑诉讼事件凤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若违反本条例“应守之义务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申诫或撤退”。[33]这些规定限制了住持处理财产的权力,并明确住持传承、处罚的基本原则。由于这一条例来不及实施就已废除,没有产生多少实质性影响。

    1929年12月制定的《监督寺庙条例》中,对住持制度又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寺庙财产及财务,由住持管理;支持于宣扬教义、维持戒律及其它正当开支外,不得动用寺庙财产之收入;寺庙收支款项及所兴办事业,住持应于每半年终报告该官署,并予以公告;住持违反条例有关规定,得依据情形,由主管官署革除其住持之职,或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34]《监督寺庙条例》赋予住持以管理庙产之权,同时也明确了住持应尽的责任:宣扬教义、维持戒律、服务社会,对于住持违反条例的处罚方式也作了基本规定。由于《监督寺庙条例》不是专为住持问题而定,所以许多具体情况的处理,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法令变迁和佛教团体成立,住持之革除、选任也不少纠纷。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司法部在处理具体纠纷的过程中,关于住持问题作了一些解释,透出了南京国民政府整理住持制度的基本思路。

    1. 关于寺庙住持的确定问题。《监督寺庙条例》明确规定:“寺庙由管理权之僧道,不论用何名称认为住持”。[35]这即是说,确认寺庙住持的关键,在于是否拥有对寺庙的管理权。但有的僧道仅租住寺庙、租种田产,能否认定其住持资格?1933年10月12日,司法院曾就此作出解释,僧人如仅租住寺庙、租种田产,并未取得管理权,则无论其曾担任何种名义,仍属租赁关系,不得认为住持。[36]

    2.关于寺庙住持不守清规的处罚问题。《监督寺庙条例》对于住持不守清规的处罚,没有具体规定。各地在处理有关事件的过程中,感觉难以把握,纷纷要求内政部重新作出界定。1930年11月,内政部曾就寺庙住持容留妇女的处理问题作出说明:寺庙住持如有不守清规容留妇女情事,系属有碍风化,自当查核情形分别究办。若只容留居住,应饬勒令迁出;倘或涉及奸宿,应依刑法办理。[37]1933年2月,内政部在解释相关问题时又进一步指出:寺庙住持不守清规,系宗教范围内之事,当由其教会按照教规惩戒;如系触犯违警罚法及一般刑章,则与平民同科,应由官署依法惩处,其情节重大者,得革除其职务。[38]进一步明确了处理寺庙住持不守清规问题的主体和尺度。

    3.关于寺庙住持的传承或选任问题。江苏省灌云县提出:依向来习惯办理命意不无含混,若由教会遴选,又多不洽舆情,能否由自治团体,或地方公正人士保举,由主管机关核委。内政部明确回答:住持被革除之后,其传继办法,依据习惯办理,词意含混、不洽舆情与否,官署自不必过问,至保举与核委各节,更不可行。[39]在住持传承问题上,内政部只主张依向来习惯办理,不赞成由地方保举、主管机关委任,就意味着内政部不愿介入住持的传承,而任由所属教会负责处理。但内政部同时指出,寺庙住持的传承,所属教会在不违反该寺庙历来住持传授习惯范围内,得征集当地各僧道同意,但所属教会违反该寺庙住持历来传授惯例,径行委派,应认为无效。至于所谓历来传授习惯,是指寺庙本身“历来住持继承之习例”,该项习例,应否改良,须视该项习例是否与现行法令抵触为断。如果寺庙从未采用之办法,自不能谓为该寺习例。[40]

    除南京国民政府力主整理住持制度外,佛教界自身也有整顿寺庙住持的要求,但由于这一整顿直接触及住持的利益,因而阻力不小。在1930年召开的第二届全国佛教徒代表大会上,仁山提出考试住持一案,立即遭到一班住持的反对。1931年,广妙、持省又草拟“关于任免住持应确定办法案”,对住持的年龄、资格、学识、品行、事业、期限、儆策、人数,提出初步设想。但既未得到中国佛教会的认同,也难以为南京国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采纳。1932年6月第四届全国佛教徒代表大会召开,湖南省佛教会又提出了整理住持制度的方案,也未能为大会所采纳。

    迫于南京国民政府的压力,1934年2月,中国佛教会拟定《整理僧伽制度暂行规程》,对住持制度的整理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提出:“凡十方丛林住持交替时,其继任住持之选举法,曾经向地方官厅及该丛林向有完善之习惯办法外,其余丛林,如有选贤派,其继任之住持,应由该寺请所属佛教会征集当地著名各寺僧意见选任之;如为传法派,其继任之住持,应由前住持选定戒行相当者三人,开明法名年龄履历行状,请所属佛教会征询当地著名各寺意见后,择定一人充任之。”规定:“凡丛林住持须有下列各项资格之一之比丘,方得充任:(1)恪守戒律通达教典者;(2)在佛教高等专门学校毕业得有证书,并在丛林参学三年以上者;(3)热心弘法满三年以上,并有著作行世者;(4)曾任丛林重要执事满三年以上,成绩卓著品行端正者。”[41]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佛教会整理住持制度的决心和设想。

    鉴于各地寺庙住持“知识幼稚,办事能力薄弱,以致寺务废驰,会务亦难期发展”,中国佛教会第八届第二次理监事联席会议决议,创办“佛教寺庙住持讲习所”,“藉以补充各寺住持之知识,而增进其办事之能力”。[42]同时拟定“寺庙住持讲习所规则”14条,于1937年4月呈送内政部、民众训练部。5月13日,民众训练部致函内政部:“查寺庙住持,责任重大,过去僧众每多不守清规,劣迹昭著,考其原因,未始非主持不得其人之故。该会此举,固为必要。惟所规第13条之规定,近于强迫,恐非佛教会权力所能及。该会自成立以来,纠纷时起,此项讲习所之设,是否一二野心家为排除异已之工具,尚属疑问。”[43]民众训练部对寺庙住持讲习所的成立持怀疑态度。内政部对于设立住持讲习所的作法及“寺庙住持讲习所规则”,则持基本否定的态度,认为“寺庙住持讲习所规则 ”“内容仍偏重住持补习教育,其它失学僧尼补习及研究高深佛学,均未顾及”。内政部主张中国佛教会创办佛学院、佛学讲习所,因而要求中国佛教会“参照部定原则,另拟整个计划,订定佛教教育规章,规章内容约可别为佛学院及佛教讲习所两部。”[44]可见,内政部不赞同单独设立“寺庙住持讲习所”。

    四、剃度传戒制度的整理

    1.幼年剃度的查禁

    民国时期,幼年剃度现象时有发生。据Holmes Welch的调查,1926年在鼓山涌泉寺传戒的79位和尚中,有4位是在16岁前剃度的,其中1位不满10岁已受剃度;在1932年传戒的49位和尚中,也有4位在16岁前已行剃度,其中亦有1位不满10岁已行剃度。[45]佛教界主张查禁和限制幼年剃度。1927年8月7日,谛闲等呈文国民政府,提出整顿僧伽制度,其中一项就是呈请国民政府限制幼年剃度,提出男女非年满20岁以上不准出家,其未满20岁之已出家者,还俗与否听其自由。

    南京国民政府从一开始就对此持反对态度。《寺庙管理条例》中有“未成年人不得度为僧道”的规定。内政部训政工作分配表第2期,列入查禁幼年剃度一项,以期切实调查取缔。《监督寺庙条例》对于幼年剃度虽未提及,但并不意味着国民政府态度的变化。1929年,国民党中央党部执行委员会以《监督寺庙条例》中并未提及未成年人不得剃度为僧尼,乃特函行政院,通令各省切实查禁。1930年3月18日,内政部呈请行政院通令各省市政府查禁幼年剃度。呈文指出:“查幼年剃度,违反人道,妨碍进化”,“近日各省市党部迭经函请严禁,以彰人道。此事关系重要,似未便因条例未经规定再行开禁。”3月24日,行政院训令各省市政府“切实查禁,其已被剃度者,并设法救济”。[46]

    太虚赞同国民政府的做法。他在《佛教应办之教育与僧教育》一文中指出:“真正的沙弥固必须是能自立意志的成年,所以现今政府禁止未成年的儿童出家入僧以受宗教教育之训练,我认为与佛法并不违反的。所以我主张佛教尽可收慈善性质之孤儿院贫儿院,教养孤贫无依之儿童,而不应收之为沙弥。故出家为沙弥者,必须已过高中毕业之年龄,即年满18岁者方可。”[47]事实上在当时要还俗并不容易,既会受到其师父的阻挠,也会受到世俗舆论的议论。南京国民政府也未为还俗的年幼僧尼提供切实的生活保障,这在事实上制约年幼僧尼还俗。1930年6月,四川省佛教会曾提出:先应有相当救济之方,而后才可以查禁寺庙收养幼年僧尼。否则,寺庙年幼僧尼,将无处得食得衣,转为失养。[48]这一提议看到问题所在,但南京国民政府未能拿出具体救济之方。因此,年幼僧尼名义上有还俗的自由,事实上要还俗并不那么容易。

    2.传戒制度的整理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政教双方都意识到整理传戒制度的必要,不仅要求查禁幼年剃度,而且提出对整个传戒制度进行整理。1927年底,玉慧观就提出要“限制出家”,“限制传戒”,以此作为振兴佛教的策略。[49]1928年5月,江浙佛教联合会整理僧伽委员会在《整理僧伽进行计划书》中也提出“限制剃度传戒”,认为“传戒一事,尤关重大。凡受戒人必须经戒师审查,认为合格者,方许秉受。其传戒师必须精研戒律,德望素著者,方可开堂传戒。”[50]实际上对受戒人、传戒师都提出了整顿要求。在部分寺院,从1929年起已开始整顿传戒制度的尝试。如普陀山普济寺对1929年春的传戒,提出了明确规定:凡来山求戒者,年龄须满20岁以上;须审查求戒者出家来历及信仰;跛聋残疾及六根不全者不予收容;新戒具足圆满大戒后,留住本山送普陀山僧学院教育;入僧学院一年满后方给戒牒,放行下山。[51]此实开传戒之新例。

整顿传戒制度,佛教界纷纷献计献策。1929年中国佛教会成立时,惠宗等提出“改良传戒提案”,对受沙弥戒、比丘戒、菩萨戒的具体要求、传戒方法、传戒次数、戒牒发放提出设想。[52]广妙、持省于1931年草拟“关于全国传戒应速整理案”,提出传戒整理的具体办法。[53]此后,历届佛教徒代表大会,十分关注传戒制度的整理。如1932年6月第四届全国佛教徒代表大会,智圆提交“宜速实行整理传戒统一制度”案,认为“整理教规,当以改良传戒为最急最要之举,统一传戒制度,实为佛门中不可稍后之事。盖佛教兴衰,全视教徒之优劣,造就教徒实以传戒为前提。故传戒一事,关系佛门异常重要”。[54]鄞县佛教会提交“整理教规开坛传戒案”,提出“整理教规,必先从根本入手。根本办法,首在改良传戒,次则禁止滥收度徒”,并提出了改良传戒的具体思路。[55]

    国民政府对传戒制度的整理也有初步的谋划和设想。《寺庙管理条例》规定:“凡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之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市县政府备案。[56]这一规定若能真正实行,对于传戒制度的整理是有积极意义的。可惜,由于《寺庙管理条例》颁行不久即已废止,这一规定没有能够贯彻下来。1933年2月,教育部为中国佛教会“佛教学苑组织大纲”事复内政部咨文,对传戒制度的整理,提出了基本原则:第一,凡男女非年满二十岁不得出家。第二,凡出家为僧尼者须由该剃度师僧尼师呈报当地官厅备案。第三,凡男女出家者非剃度后或受沙弥、沙弥尼戒律后满五年者,不得受比丘、比丘尼戒。第四,传戒之寺院须将每届受戒人名单、履历于六个月前呈报当地官厅,分别呈报民政、教育两厅备案。第五,凡各地寺院,非具下列各项资格者,呈经内政、教育两部认可者,不得传戒:(1)十方丛林;(2)具备完全之大藏经典;(3)有研究专门宗教学术及教学之设备。第六,凡传戒师必须精通教义律法得教育部之认可。第七,各地传戒寺院自1934年起满五年内停止传菩萨戒,同时限令各传戒之丛林寺院,于此五年内必须依照第五、六两项之规定,改良其内容,呈请内政、教育两部会同验看其经,验看合格者方许传菩萨戒。第八,凡受菩萨僧尼戒之僧尼,必须受比丘僧尼戒律满足五年,且具备下列两项资格之一:(1)曾在大学毕业及具备与大学毕业相当之学问程度;(2)有合乎规定的丛林三所以上联名保证(联名保证的要点为:尽忠于国家社会之一切慈善事业;诚心扶持三民主义不为反乎三民主义之宣传;终身不违犯国家法律)。第九,凡曾经取得比丘僧尼戒及菩萨僧尼戒戒牒之僧尼,限于一年内取具其剃度本寺及受戒本寺之保证书,呈请各该地方官厅验看加盖印结后,分别转呈民政、教育两厅备案。其未成年者之戒牒一律取消。自1935年1月1日起,凡戒牒未经验看、未曾取得地方官厅印结者,一律不准担任各地寺院执事,并不发生一切法律上之效力。[57]

    1934年2月,中国佛教会拟定《佛教剃度暨传戒规程》20条,明显采纳了教育部的意见。如第二条规定,“寺院举行剃度时,须由该剃度师先期呈报当地佛教会核准后,方得举行,并呈报当地行政官署备案。”体现了教育部所列原则第二条的精神。第五条规定,“各丛林须具备下列各项资格,经中国佛教会呈请内政部认可后,方得传戒。(1)十方选贤及传法丛林;(2)备具全藏经典;(3)研究专宗教义及有传戒之设备者;(4)严持戒律道风卓著者”。采纳了教育部所列原则第五条的内容,并有所扩展。第十条规定,凡比丘比丘尼发大乘菩萨心欲求受菩萨戒者,须具备下列两项资格之一:(1)曾在大学毕业或具备相当程度;(2)有合乎资格的传戒师二人联名保证,其保证之要点应备者如下:应尽忠于国家社会之一切公益慈善事业;诚心服从三民主义无反动宣传之行为;终身不违犯国家法律;修持梵行精进不退。与教育部所列原则第八条的内容基本相似。[58]中国佛教会使教育部提出的基本原则具体化了。

    内政部认为,传戒仪式及起讫日期,系属宗教内部问题,应依教规及习惯办理,没有过多的干预,也未拿出具体的整理方案。但是,内政部并没有放弃对传戒问题的管理。1935年5月内政部特制佛道教徒受度报告表,规定凡佛道教徒受度时,应由度师将受度者的履历、受度类别、地点、时间等分别填写,呈送当地主管官署并转呈内政部备案。[59]此举,受到了佛教界的好评,尘空便称之为“善举”,“关怀僧制者所乐闻”。[60]

    1936年6月,民众训练部在说明中国佛教会章程草案要点时,谴责近代以来传戒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中国佛教会章程草案》中对传戒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如“各地丛林,非经陈由省市分会理事会之通过及总会之核准,绝对不得任意传戒,传戒期间,至短不得少于一百五十日,并应由总会选派具戒已满十夏、智德兼隆之大德三至七人为训导员,前往指导训诲,训导员对传戒仪制、教学方法等认为失当时,得随时加以指导纠正,求戒人非对于佛教具有深切之信仰,相当之认识,真诚志愿修学,并在法律上已成年及领省市县分会许可求戒证者,不得受具比丘比丘尼戒。”[61]这一规定,既明确了中国佛教会对传戒的管理之责,也强调了受戒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简要评价

    南京国民政府和佛教界都意识到僧伽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整理僧伽制度的必要,对僧伽制度的整理形成了某些共识,为后来僧伽制度的整理提供了有利条件。双方经过磨合,使国民政府对僧伽制度的整理有了比较明确的思路,对佛教教育的开展、传戒制度整理,有较为明确的方案,佛教界依据南京国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了相关的规程。“建章立制”的工作,为后来继续推进僧伽制度的整理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佛教教育的开展,培养了一批佛教人才,给佛教教育带来了新的气息;幼年剃度的查禁,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传戒制度的整理,也有一定的成效。而住持制度的改革,对于僧伽、住持也有一定程度的触动。

    但是,存在的问题也不少,主要有:1.中国佛教会未能制定统一的教规和切实的整顿办法,使各地无所适从。教规的制定,属于佛教内部事务,应由中国佛教会颁布,尽管中国佛教会制订了《整理僧伽制度暂行规程》、《佛教剃度暨传戒规程》、《佛教教育组织规程》,但未能有效地实行,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2.南京国民政府推进僧伽制度整理的措施不力。国民政府对于僧伽制度的整理,有过一些设想,也进行了一定的行政干预,但1933年前,基本上采取了冷眼旁观的态度,1933年后也未能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来督促佛教界推进僧伽制度的整理。当时佛教界已认识到单靠自身无法实现整顿,希望政府“对于寺庙能定一个彻底的改革方法”,对于佛教给予“自动改革的力量与机会”,并对政府方面不能令其进行彻底改革,感到失望。[62]大醒曾经感叹:“自国民政府建都南京以来,我们差不多岁岁年年在盼望中央对于佛教施以整理的方针,后来盼望了几年,深觉得政府对于佛教徒是任其自生自灭的。”3.在整理僧伽制度过程中地方佛教会和地方政府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为整理僧伽制度,部分省市成立了专门的组织,如浙江省设立了“整理佛教教规委员会”,制定了《浙江省整理佛教教规委员会组织规则》和《浙江省整理佛教教规办法》。类似浙江省的毕竟是少数,大多数省市尚未设立专门的组织和机构。事实上,僧伽制度的整理,需要充分发挥各地佛教会的作用,没有地方佛教会和地方政府的配合和支持,要切实整理僧伽制度,诚非易事。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和中国佛教会未能充分利用地方政府和地方佛教会来推进僧伽制度的整理,其效果也就难尽人意。

作者简介:

陈金龙,1963年生,华南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教授、历史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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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大雷:《论今日中国佛教之十大病》,《现代佛教》第5卷第4期(1932年4月),第287—294页。

[2]大醒:《僧伽生活问题》,《现代僧伽》第2卷合订本(1929—1930年),第210页。

[3]《谛闲等为提出整顿僧伽制度及逐渐革除迷信习尚之请愿书致国民政府呈》(1927年8月7日),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0518.10—3048.01,微卷号214—1567。

[4]《整顿僧伽制度及逐渐革除迷信习尚请愿书》(1927年8月7日),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0518.10—3048.01,微卷号214—1569。

[5]《上国民政府为全国佛教请愿书》,《海潮音》第9卷第2期(1928年2月),“佛化文牍”第2页。

[6]《释可端为设立中华民国寺庙管理局事致国民政府呈》(1928年4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1(1),案卷号1752。

[7]《江浙佛教联合会开全国佛教联合会筹备会提案》,《海潮音》第10卷第4期(1929年4月),“佛教史料”第11页。

[8]《薛内长复佛教会函》,《海潮音》第9卷第4期(1928年4月),“佛教史料”第4页。

[9]《江浙佛教联合会整理僧伽委员会致国民政府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1(1),案卷号1751。

[10]《蔡元培等致国民政府呈》(1928年7月3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1(1),案卷号1751。

[11]《内政部为佛教请愿团总代表释太虚请求维护佛教事致国民政府公函》(1928年8月30日),台“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0121—40000.01(2),微卷号323—1997。

[12]《教育部为中国佛教会佛教学苑组织大纲事复内政部咨》(1933年2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13]释印顺:《太虚法师年谱》,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页。

[14]参见《江浙诸山会议情形》,《世界佛教居士林林刊》第29期,“教况”第1页。

[15]太虚:《全国教育会议提案》,《海潮音》第9卷第5期(1928年5月),“佛教史料”第5页。

[16]可端:《告诸山长老住持书》,《世界佛教居士林林刊》第19期(1928年6月),“专件”第4页。

[17]《世界佛学院筹备处宣言及简章》,《海潮音》第10卷第3期(1929年3月),“佛教史料”第5页。

[18]见《海潮音》第14卷第4期(1933年4月),“通讯”第1—2页。

[19]《教育部为中国佛教会佛教学苑组织大纲事复内政部咨》(1933年2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20]《教育部为中国佛教会佛教学苑组织大纲事复内政部咨》(1933年2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21]《内政部咨教育部》(1933年3月8日),《内政公报》第6卷第10期,第545—546页。

[22]《教育部内政部会商决定办法》,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23]《教育部为中国佛教会佛教学苑组织大纲事复内政部咨》(1933年2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24]《中国佛教会订定佛教教育组织规程》,《佛学半月刊》,第3卷第20期,第20页。

[25]《宗教团体兴办教育事业办法》,教育部参事处编:《教育法令汇编》第1辑,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385页。

[26]《中国佛教会第六届代表大会提案》,《中国佛教会报》第58—60期合刊(1934年7月),“会议纪录”第16页。

[27]《内政部为佛教研究所事致中国佛教会的通知》(1935年11月25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28]《中国佛教会佛教研究所简章》,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29]《内政部为佛教研究所简章事致民众训练部函》(1936年3月23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30]《民众训练部为佛教研究所简章事致内政部公函》(1937年3月28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31]《内政部为中国佛教会呈送寺庙住持讲习所规则事致民众训练部公函》(1937年5月18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32] 释满智、释墨禅编:《太虚大师寰游记》,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92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73年印行,第98页。

[33]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二),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8—1019页。

[34]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二),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1028—1029页。

[35]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二),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1028页。

[36]内政年鉴编纂委员会编:《内政年鉴》(四)礼俗篇,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F)120页。

[37]内政年鉴编纂委员会编:《内政年鉴》(四)礼俗篇,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F)113页。

[38]内政年鉴编纂委员会编:《内政年鉴》(四)礼俗篇,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F)118页。

[39]内政年鉴编纂委员会编:《内政年鉴》(四)礼俗篇,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F)119页。

[40]《内政部解释选派寺庙住持疑义》(1935年1月18日),《内政公报》第8卷第4期,第173页。

[41]《整理僧伽制度暂行规程》,《海潮音》第15卷第3期(1934年3月),“新闻与通讯”第120页。

[42]《中国佛教会为寺庙住持讲习所规则事致民众训练部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民众训练部为中国佛教会呈送寺庙住持讲习所规则事致内政部公函》,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43]《民众训练部为中国佛教会呈送寺庙住持讲习所规则拟函内政部征求意见再行核办签》,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44]《内政部为中国佛教会呈送寺庙住持讲习所规则事致民众训练部公函》(1937年5月18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45]Holmes Welch著,包可华、阿含译:《近代中国的佛教制度》,下册,华宇出版社1988年版,第8—10页。

[46]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一),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436、437页。

[47]太虚:《佛教应办之教育与僧教育》,《海潮音》第12卷第8期(1931年8月),“理论”第2页。

[48]《四川省佛教会为行政院严令禁止收养幼年僧尼事致中国佛教会呈》(1930年6月27日),《中国佛教会报》第11—12期合刊,“呈文”第5页。

[49]玉慧观:《中国佛教振兴策》,《海潮音》第8卷第11、12期合刊(1927年12月),“特载”第3页。

[50]《整理僧伽进行计划书》(1928年5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1(1),案卷号1751。

[51]《普陀山普济寺传戒之新例》,《海潮音》第9卷第11期(1928年11月),“佛教史料”第17页。

[52]《改良传戒提案》,《现代僧伽》第2卷合订本(1929—1930年),第160页。

[53]《关于全国传戒应速整理案》,《中国佛教会报》1931年第2期(1931年6月),“附录”第4—5页。

[54]《宜速实行整理传戒统一制度案》(1932年6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72。

[55]《整理教规开坛传戒案》(1932年6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72。

[56]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二),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9页。

[57]《教育部为中国佛教会佛教学苑组织大纲事复内政部咨》(1933年2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722,案卷号1968。

[58]《佛教剃度暨传戒规程》,《海潮音》第15卷第3期(1934年3月),“新闻与通讯”第121页。

[59]《佛道教徒受度报告表》的具体格式,见《内政公报》1935年第8期,“礼俗”第135—136页。

[60]尘空:《论出家应由剃度师呈报政府备案》,《海潮音》第16卷第6号(1935年6月),“佛教春秋”第3页。

[61]参见俨然:《读了中央民训部修订中国佛教会章程草案后的希望》,《海潮音》第17卷第7期(1936年7月),第95页。

[62]记者:《关于“寺庙管理条例”》,《现代僧伽》第2卷合订本(1929—1930年),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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