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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庙产管理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政教关系——以1927—1937年为中心的考察
作者:陈金龙  发布时间:2009-02-19 来源:网络搜集  点击:

庙产是佛教传承的物质基础,对庙产进行维护和管理既是佛教界对国民政府的期盼,也是国民政府对于佛教事务的应尽之责。但国民政府在对庙产实施管理的过程中,与佛教界发生了诸多磨擦和冲突,有些磨擦和冲突经过多方协调,基本得到解决;有些磨擦和冲突由于比较复杂,直到抗日战争全面爆发也未能完全化解。

一、寺庙登记与庙产调查

寺庙登记是寺庙管理的基础。 1927-1937 年,南京国民政府曾先后两次进行寺庙登记,但都未能如期完成,庙产调查也没能取得预期效果。

1. 政教双方对于寺庙登记的基本态度

民国建立之初,曾由内务部订定表式通行各省调查寺庙,作为管理的根据,但除黑龙江等省外,应者寥寥。 1913 年 10 月,内务部重新订定各省寺院调查表二种(即“寺院调查表”与“寺院财产调查表”),要求各地一体遵照,分别调查填列,汇齐送部,以资考核。 [1] 但报送者仍寥寥无几。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寺庙调查与登记之事,再次提上议事日程。内政部在呈请国民政府鉴核《寺庙登记条例》草案时指出:“我国各地寺庙林立,僧道繁多,历来无精确之调查,无整顿之计划,遂至散漫无纪,日就衰微。现值训政开始之际,对于各项统计,亟应详速调查,而宗教事项,关系尤为复杂,整理改进,刻不容缓,登记事宜,实为先务”。 [2] 因此,作为主管机关,内政部力主对寺庙进行登记,并得到国民政府的支持。 1928 年 7 月,内政部公布的行政纲领,第 10 项即为“寺庙登记”,包括“调查管理寺庙僧道”和“调查管理教会教民及其财产”。同年 8 月 25 日,内政部将拟订的《寺庙登记条例》草案及各种表式呈送国民政府鉴核,并在 8 月 30 日致国民政府的公函中表达了早日提交国民政府会议核议的愿望。 [3] 国民政府随即将《寺庙登记条例》草案交法制局审查,并催促其尽快办理。 9 月 8 日,法制局向国民政府提交了《寺庙登记条例》草案的修正案,对其中的八条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

由于庙产危机,佛教界自身也要求对庙产及僧徒进行调查。太虚就曾倡议“由各县佛教会速为严密之寺产调查与僧徒调查,制成统计,以为整理之所本”。 [4]1929 年 4 月,中国佛教会召开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时,南山学校也提交了“佛教机关自动速办登记工作”的提案。提案认为,寺产和僧徒,政府尚有严密登记,佛教会号称佛教行政机关,对于本身问题,反置之不闻不问,至今尚无明确调查。“各县佛教行政机关,对于此项登记手续,宜即行举办,限三个月或五个月内,清楚呈报省政府佛教行政机关,转呈国佛教行政机关备案,以便稽查而作整个整理。” [5] 当然,佛教界内部也有人反对进行登记,如闻兰亭、可成认为,佛教会最要紧的是对外,而不是对内,“故不必急乎办登记事件”。 [6]

而各地方政府,对于寺庙登记,较之南京国民政府与佛教界双方,则更为积极主动。 1927 年 10 月,上海特别市政府即发布《寺庙注册暂行条例》,规定“新设寺庙须注册后始得设立,已设寺庙须注册后始受保护”。条例具体载明了寺庙注册的条件、要求。 [7]12 月,浙江省政府也公布《寺庙财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凡寺庙财产,均应遵照本条例规定一律登记,对登记事项作出了具体说明。 [8]

政教双方尽管都主张寺庙登记,但出发点并不完全一样。国民政府强调登记,其主要目的在于控制寺庙财产,加强政府对寺庙的管理,推进寺庙的整顿;佛教界主张寺庙登记,则主要是为了着手进行寺庙整顿,以利于佛教的复兴。

2. 第一次寺庙登记

1928 年 10 月 2 日,内政部公布《寺庙登记条例》,共 18 条,对登记范围、登记事项、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登记时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登记范围,《寺庙登记条例》规定:凡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独建之坛庙、寺院、庵观,均应进行登记。寺庙登记分三种,即人口登记、不动产登记、法物登记。关于登记机关与登记程序,《寺庙登记条例》规定:寺庙登记在各县由县政府、在特别市及市由公安局负责办理。县政府、特别市公安局办理寺庙申请登记时,应于三日内派员调查其申请情形,如查与事实不符,应令原申请人据实更正。《寺庙登记条例》还载明了相应的罚则:寺庙若违反本条例各规定,情节轻微者强制使之登记,情节重大者科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撤换其住持。 [9]

这次登记,依据《寺庙登记条例》规定,三个月内办理完竣。但《寺庙登记条例》颁布后,只有一部分寺庙遵照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绝大多数寺庙观望拖延,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上海市政府于 1929 年 11 月曾训令公安局遴派委员,不待寺庙申请,直接携带簿表,径赴各寺庙进行登记。 [10] 这种做法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内政部后来公布,这次登记由于种种原因,各省市多未办竣,呈送表册到部者仅 16 省 587 市县及南京、北平、天津 3 市。 [11]

为何此次登记的效果不甚理想呢 ? 深究其原因,恐怕与此次登记组织、发动方面存在的问题不无关系。概而言之,其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条例规定的模糊性。《寺庙登记条例》规定,凡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独建之寺庙,属于登记范围,但对于寺庙性质,何者系公建,何者系募建或私建,没有明文规定。故在登记的过程中,少数寺庙改变性质,以公建或募建改填私建。因为,按照 1929 年底公布的《监督寺庙条例》的规定,私人建立并管理的寺庙,不受本条例的限制。少数寺庙为逃脱《监督寺庙条例》的管束,故而改变其性质。又如,《寺庙登记条例》规定,寺庙登记由主持之僧道申请办理。但各地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无僧道住持之寺庙,可否由管理人申请登记 ? 由私家独建之寺庙,庙产产权证据均由庙主保管,而寺庙又由僧道主持,则应由何人申请登记 ? 董事会管理或由地方公民轮流管理之寺庙,应由何人申请办理 ? 这些问题,《寺庙登记条例》亦无明文规定。

同时,尽管《寺庙登记条例》规定寺庙登记在各县由县政府、在特别市及市由公安局负责办理,但在实行登记的过程中,负责登记的机关又显得极其混乱。如当时南京市 23 乡的庙产,共有 52 处,办理登记手续的仅 10 处,且申请登记的机关,各不一样。如清凉、古林 2 寺,向南京市政府申请登记;定淮乡之金陵寺,则向国民政府内政部申请登记;万寿乡之乐王庙,则向中山陵园申请登记;劝业乡之净界寺、万竹乡之萧公庙、九天祠、自修庵、复兴庵、铁佛寺等,则皆向佛教会申请登记。其余未登记者,都抱观望态度。鉴于这种情况,南京市党部执委会曾向国民党中央提出,应速谋统一登记机关,以期早日办理完浚,再按寺庙之丰绌,分别令饬自动兴办教育或地方慈善事业。 [12]

缺乏应有的培训和指导。寺庙登记涉及的面广,也有一些技术层面的问题,对有关登记手续、方法,政府方面应有适当的培训和指导。但内政部在布置寺庙登记时,没有同时进行有关登记业务的培训,导致各地在登记过程中,诸多事项不甚明了。 1936 年,圆瑛在谈及这次登记时说:“各寺庙住持因不谙填写登记手续,类多出资延人代填,迨送呈官厅,又因手续不符退回重填,甚有多次往返,仍未妥洽,亦有官厅严厉催促,无法填送者,各寺庙住持感受痛苦,不可言状。” [13] 寺庙住持不谙登记手续,确实影响了登记的进展。

寺庙登记仅限于佛教和道教,不及其他,佛教界心有不满。太虚对于这次寺庙登记,便持反对意见。他说:“应改正‘寺庙登记条例’为‘祠庙登记条例’,专登记‘ 先哲类’‘古神类’‘淫祠类’之非宗教的祠庙。至于宗教之寺观院堂等,则另由各教所组织的教会分别登记,并呈报政府存案。” [14] 太虚尚且持这种看法,整个佛教界对于寺庙登记的态度也就可想而知。

此外,各寺庙不愿公开庙产数量,也影响了登记工作的推行。由于当时各方觊觎庙产,各寺庙担心庙产被占、被抢、被提而不愿将庙产真实情况公之于众,从而影响了寺庙登记工作的开展。

由于上述原因,这次登记延至 1934 年仍未完成。当时国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效率之低及其政令缺乏权威性,由此可见一斑。

3. 第二次寺庙登记

由于第一次登记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加上条例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内政部从 1935 起,又着手筹划新一轮寺庙登记。内政部呈文行政院指出:“自施行登记以来,各省市因种种关系,多有未能举办完竣者,而原条例与现时环境亦有窒碍难行之处。” [15]1936 年 1 月 4 日,内政部正式颁布《寺庙登记规则》,通行各省市将辖境内所有寺庙一律重新登记,限当年 6 月底完成。

《寺庙登记规则》与《寺庙登记条例》比较,主要的变动有: (1) 明确登记分总登记和变动登记两种,总登记每 10 年举行一次,变动登记每年举行一次。 (2) 明确了经办寺庙登记的机关,即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直隶行政院之市为社会局,在特殊行政区为各处主管官署,公安局不再办理寺庙登记。 (3) 加大了处罚力度,如呈报不实或故意隐瞒情节发觉后,除强制执行补充登记外,并得撤换其住持或管理人,情节重大触犯刑法者,送法院究办。 (4) 进一步明确了登记的具体要求。在颁发《寺庙登记规则》的同时,规定了“寺庙概况登记表”、“寺庙人口登记表”、“寺庙财产登记表”、“寺庙法物登记表”、“ 寺庙变动登记表”、“寺庙变动登记收执”、“寺庙登记证”等表的记载内容,统一了各表的样式、规格,对各表登记的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寺庙登记规则》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其规定:“本规则于天主耶回及喇嘛之寺庙不适用之。” [16] 只监督寺庙而不监督教会 ( 堂 ) ,使佛教界依然感到有违宗教平等的精神。

鉴于前次登记中出现的问题, 1936 年 2 月 16 日,中国佛教会呈请内政部通令各省民政厅转饬各市县政府,在办理寺庙登记时,“准由当地佛教分会,选聘相当人员随时与经办机关主办登记人员接洽,一面随时指导各寺庙住持依式遵填,如寺庙住持有未谙填写,或虽已填写而未合程序者,应为详细指示,庶臻妥善,而免窒碍。” [17] 后内政部批示“应准照办”,但规定派员所需经费,不得由被登记寺庙负担。

内政部礼俗司司长陈念中在谈到这次寺庙登记时说:“此项工作,旨在明了僧尼状况,以资改进,与夫保护庙产,促其利用。此种调查报告之进行,倘委之于佛教自身,信能胜任愉快,抑且更能迅速有效。兹因组织未臻健全,悉委诸地方政府办理,则人力财力,虚耗实多。” [18] 可见,国民政府这次进行寺庙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整顿僧尼与利用庙产。由于中国佛教会组织不健全,寺庙登记工作只能委诸地方政府承担。

这次登记,进展也不尽如人意。至 1936 年底,仅有南京市、威海卫管理公署查报齐全,河北省宛平等 83 县 2 局、江西万载等 2 县、济南等 15 市县填送到部。由于抗日战争的爆发,这次寺庙登记和宗教调查无形中止。 1942 年第三次内政会议召开时,重开宗教登记之议。

总之,南京国民政府尽管在寺庙登记、庙产调查方面作了一些努力,但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对于庙产数量,始终未能获得一个完整、准确的统计数据。

二、《寺庙管理条例》的颁布与废止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因国民革命、破除迷信、庙产兴学等引发的占寺庙、毁寺庙、焚经书之风,使佛教界感到危机四伏,各处寺庙因产权关系时起纠纷,地方政府处理此种纠纷时,亦无适当法令遵循。因此,政教双方均纷纷呈请另颁寺庙管理条例。

1928 年 12 月,由内政部草成《寺庙管理条例》,经国民政府酌加修正后,于 1929 年 1 月 25 日正式公布。由于出台仓促,在制定过程中也未能听取佛教界人士的意见,《寺庙管理条例》因袭北洋政府《修正管理寺庙条例》者颇多,其中十一条条文几乎完全一样或基本精神相似,带有明显抄袭的痕迹。 ( 见表 1)

可见,《寺庙管理条例》共二十一条,大部分内容抄自《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但关于寺庙财产的管理方式及监督寺庙兴办公益事业等规定与后者相比有较大差别,党治色彩也较为浓厚。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规定,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寺庙管理条例》将财产的保管方法改由三种方式来处理:一、有僧道主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寺庙僧道各派若干人合组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二、无僧道主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集合地方公共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三、由地方公共团体主持者,呈请该管市县政府备案,归该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 [19] 从第一种方式可以看出,因庙产保管委员会除住持及寺庙僧道外,还包括市县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的人士,有明显的政府力量介入,住持已丧失管理庙产的自主权。第二、三种方式则表明,地方行政机关已直接介入寺庙财产的保管。《寺庙管理条例》同时规定:寺庙废止或解散时,应将所有财产移归该管市县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保管。这一规定,使庙产的管理更集中于地方行政机关。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对于寺庙财产管理干涉过甚,寺庙仅享有财产之空名,实际上凡事均须仰承庙产保管委员会鼻息,衡情量理,均有未妥。

表 1

《寺庙管理条例》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

第二条 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第三条 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古迹之寺庙,其保管另订之。

第八条 寺庙财产应照现行税则,一体投税。

第十二条 寺庙僧道主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不得继承之。

第十三条 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

第十四条 凡僧道开会讲演或他人延聘讲演时,以不越下列各款范围为限:一、阐扬教义;二、化导社会;三、启发革命救国思想。

第十六条 凡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之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市县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各寺庙僧道或主持关于民刑诉讼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十九条 凡寺庙僧道或主持,违背本条例应守之义务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申诫或撤退之。

第十八条 僧道不得私擅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

第二十条 无故侵占寺庙财产者,依刑律侵占罪处断。

第二条 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第三条 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

第八条 凡寺庙财产应照现行税则,一体投税。

第十条 寺庙主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继承之。

第十五条 关于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不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十六条 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其讲演宗旨以不越下列各款范围为限:一、阐扬教义;二、化导社会;三、启发爱国思想。

第十八条 凡寺庙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地方官备案。

第十九条 各寺庙僧道或主持不守教规,情节较重,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十一条 ( 寺庙之财产 ) 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之。

第二十三条 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律侵占罪处断。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 ( 二 ) ,江苏古籍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017 — 1019 页;《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文化,江苏古籍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699 — 702 页。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对于寺庙兴办公益事业没有硬性要求,《寺庙管理条例》则明确规定:寺庙得按其财产之丰绌、地址之广狭,自行办理各项公益事业一种或数种。其中包括:各级小学校、民众补习学校、各季学校、夜学校;图书馆、阅报室、讲习所;公共体育场;救济院全部或残废所、孤儿所、养老所、育婴所;贫民医院;贫民工厂;适合于地方需要的合作社。 [20] 这一规定,较之以往各条例毫无提及,固胜一筹,带有一定的强迫性质。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明确规定,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寺庙管理条例》则提出: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俗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后,以命令废止或解散。这实际上给予了地方政府废止或解散寺庙的权利。 [21] 僧道破坏清规、违反党治或妨害善良风俗,固应予以制裁,但不能以此作为废止或解散寺庙的依据,《寺庙管理条例》这一规定,明显有失允当。

与《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相比,《寺庙管理条例》还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带有明显的“党治”色彩。如上述废止或解散寺庙的规定中,僧道“违反党治”,寺庙可因此被废止或解散;寺庙兴办各类学校、图书馆、阅报所、讲习所时,其课程书籍演词必须具备“党义科学常识”。 [22]

由于存在诸多问题,自《寺庙管理条例》公布后,各地庙产纠纷有增无减,各地佛教团体纷纷致电、呈文国民政府,或向国民政府请愿,要求修改。对于《寺庙管理条例》,政教之间的分歧与冲突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关于寺庙财产管理权归属问题。庙产管理权取决于所有权。对于庙产所有权与管理权,太虚在《寺庙管理条例》颁布前就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全国寺院财产,应确定其所有权属于全国寺僧;各寺院财产及一切寺僧事务,则由中国佛学会寺僧部根据其寺产寺务大小,由中央及省、县三级寺僧部,分别选任或委任僧员以管理之。其管理僧员,或为住持,或为委员会,或为院长,或为宣讲师等,由中国佛学会寺僧部决定,寺僧部拥有寺院财产之最高管理权;全国凡能依法取得寺僧资格者,皆得均同享用寺庙财产。 [23]

《寺庙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管理权属于由市县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寺庙僧道共同组成的庙产保管委员会,而在保管委员会中,“僧道不得过全体委员人数之半”。 [24] 佛教界认为,这一规定使市县政府及地方公共团体实际有了支配寺庙财产的权力。四川省佛教会认为,这一规定是“名曰所有权属于僧人,而实则已加剥夺”,“盖服从多数之主张,为会议之原则,僧人既属少数,安有主持之余地,必至巧夺罄尽而后止”。 [25] 因此,中国佛教会电请行政院、内政部通电各省,在修改条例未有确定办法以前,暂缓组织寺产保管委员会。可见,佛教界反对地方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参与对寺庙财产的管理。

2. 僧道个人行为与寺庙存废的关系问题。《寺庙管理条例》规定,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俗者,地方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后,可命令废止或解散寺庙。 1929 年 3 月,江浙佛教联合会呈请国民政府修改《寺庙管理条例》,其中的理由之一就是对此规定表示不满。中国佛教会认为:“佛寺财产,原为全国佛教徒公有,其处理之权,应归佛徒代表组织之法团。今以一人不德,波及公有之物权,以本身财产,反由他人支配。” [26] 佛教界的这种抱怨是有其道理的,应把教徒个人与所在寺庙区别开来,不能因为教徒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风俗,就废止或解散寺庙。

3. 关于佛教与其他宗教的平等地位问题。由于《寺庙管理条例》专注寺庙,不涉其他,佛教界大为不满。 1929 年 3 月,四川省佛教会向国民政府提出:“基督教徒属于异国之人,遍布国中建宅置田,无处蔑有,何以政府不加以取缔,以此种条例限制之乎 ? 总理三民主义所以扶弱小之民族,今对于强邻异类则宽待之,对于本国僧侣弱小则摧残之。” [27]6 月中国佛教会成立后,即向立法院提出取消寺庙管理条例名称,另颁宗教法,以示各教平等。“宗教种类,除佛道二教外,尚有回教耶教,国家颁布条例,何竟为局部之谋而不及于回耶二教。又蒙藏青海为佛教之重心地,是项条例能否适用于蒙藏等处,若仅为内地各寺庙而设立此条例,尤见立法之偏。” [28] 因此,佛教界对于国民政府的宗教歧视,深感不悦。

由于佛教界人士激烈反对,内政部部长赵戴文在国务会议上提议缓行、修改《寺庙管理条例》。同时,内政部呈请国民政府将《寺庙管理条例》转交立法院详加审核,赵戴文本人也愿到院陈述意见,并且提议未经修正公布前,由部转行各省维持现状,将条例暂缓施行,俾免纠纷。 [29] 经行政院第 25 次会议议决,采纳了内政部的意见。 6 月 8 日,内政部训令各省民政厅、南京市公安局转饬所属:“在寺庙管理条例未经修正公布以前,所有寺庙事项一律维持现状,停止处分,前条例暂缓施行”。 [30]

总之,由于《寺庙管理条例》存在的问题较多,导致佛教界的普遍反对,政教之间的紧张关系不仅未能因此而缓和,反而由此增多了几分隔阂,加剧了关系的紧张状况。

三、《监督寺庙条例》的颁布与解释

由于佛教界人士的强烈反对,各地纷纷要求修改《寺庙管理条例》,国民政府不得不将条例送立法院审核。 1929 年 6 月 8 日,立法院第 27 次会议决议,由焦易堂、卫挺生、陈肇英、陈长蘅、陶玄、庄崧甫、曾杰、邵元冲、史尚宽、林彬、王用宾、蔡 ? 负责审查条例。经先后四次详细讨论,结果认为该条例“窒碍难行”,于是另行起草监督寺庙条例。 [31]

在起草《监督寺庙条例》的过程中,焦易堂曾征求太虚的意见,太虚提出了十三条建议。在太虚看来,“只要有严密组织的佛教会,根本上政府用不着来定管理条例的,政府但须将佛教会会章严加核定便够了。”言下之意,就是政府不必行使管理或监督寺庙之权,管理或监督之责应由佛教会来承担。太虚所提建议,正反映了他的这一理念。如:佛寺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僧伽全体,由佛教会代表之;佛寺财产古物及僧人,皆预由县佛教会甄别登记,并汇报上级佛教会及县政府;佛寺财产之管理权属于佛教会选任之各寺管理人,其选任法规定于佛教会会章,但选任时须呈报该管政府;佛寺应办之事业,得由佛教会或管理人提议;佛寺产务管理人,每年须将收支款项及办理事业报告所属之佛教会,并受佛教会稽查监督;佛寺财产古物,非经全国佛教会公决,呈内政部批准者,不得抵押或处分。 [32] 太虚提出的这些建议,部分为立法院所被采纳。

1929 年 11 月 30 日,立法院第 63 次会议逐条讨论通过《监督寺庙条例》,国民政府于 12 月 7 日公布了这一条例,并将《寺庙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监督寺庙条例》共十三条,较之《寺庙管理条例》减少了八条,删除了其中对庙产构成直接威胁、引起政教冲突的一些条款,取消了对僧道行为规范的规定。十三条条文中,除去最后两条属于非实质性条文及第一条属于定义性条文外,十条中有八条都是与寺庙财产的管理与使用有关。《监督寺庙条例》的基本立法精神是:财产权属于寺庙,管理权属于住持,处分决议权专属教会,监督许可权属于官署。可以说,这一条例的核心内容在于寺庙财产的保管和使用。其改进之处,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寺庙不因住持个人行为而废。根据《监督寺庙条例》,寺庙住持如违反条例有关规定,可以“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对于寺庙则不必“废止”或“解散”,这就把住持本人与寺庙区分开了,寺庙不再因住持个人行为而废,较之《寺庙管理条例》,这是一大改进。

其二,确立了住持、教会管理庙产的权限。《监督寺庙条例》规定,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经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这实际上明确了住持、教会管理庙产的权限,原《寺庙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庙产保管委员会不复存在,地方政府虽有监督之权,但不再直接参与庙产的管理。 1933 年 12 月 27 日,中国佛教会通告全国,嗣后寺产非经所属教会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受买或受押,以免违法。这表明,佛教界对于《监督寺庙条例》的这一规定,是认同和接受的。

但《监督寺庙条例》公布后,佛教界人士仍意见纷纷。太虚在《评监督寺庙条例》中指出:“寺庙管理条例与监督寺庙条例之不同点,显明的只是管理条例乃用官署及地方名义团体之力量来‘逐加破灭’,而监督条例则一听寺庙僧道之‘自生自灭’而已,所希望之‘一律平等的宗教法’固然是无,‘整理僧寺使佛教生长发荣’亦丝毫没有。” [33]

《监督寺庙条例》是南京国民政府处理佛教事务的重要成文文献,自颁行之后,各地方政府处理寺庙纠纷,即以该条例为依据。但各地引用之时,因条文本身过于简略,许多问题没有界定清楚,容易发生疑义,故提请内政部和司法院解释的难计其数。综观各地提请解释的情况,问题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 佛教寺庙的范围问题。佛教寺庙究竟仅限于供佛之寺庙,抑或兼括佛教以外其他崇德报功之祀庙,《监督寺庙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使地方在处理有关寺庙纠纷时感到无所适从。 1936 年 8 月,内政部解释佛教寺庙范围时明确规定:“寺庙中所供奉之对象,属于佛教上之人物,而又有僧尼住持,始在佛教寺庙范围之内。如其中所供奉之对象,系属先哲先烈,其性质为崇德报功者,则属于先哲先烈祠庙财产保管规则中之祠庙,不属于监督寺庙条例中之寺庙”。 [34] 事实上,南京国民政府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对于佛教寺庙与先哲先烈祠庙的界限比较模糊。

2. 关于寺庙财产处分与监督的权限问题。如前所述,《监督寺庙条例》关于寺庙财产处分权限的规定尚属明确,但也有不少地方在处分寺庙财产时,未能按此规定办理。 1933 年 3 月 23 日,内政部在解释时强调:“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凡未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而先行变更或处分者,无论其事后已否补行呈准备案,均应认为违法。” [35] 针对河南省部分地方企想利用庙产筹支奖金及办学的情况,同年 6 月,内政部再次申明:“寺庙财产,除应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外,不得强其出款或提其财产,纵令住持有不法行为,只能依法惩办,不能径行处分其财产。” [36] 这些解释,有利于保护寺庙财产。

3. 关于政府机关、地方公共团体管理的寺庙如何界定的问题。《监督寺庙条例》第三条规定,政府机关、地方公共团体管理的寺庙,不适用于本条例。对此, 1929 年 12 月 5 日,圆瑛、太虚、仁山等中国佛教会常务委员呈文国民政府,要求对于政府机关、地方公共团体管理的寺庙作出明确界定。后最高法院作出解释:“所谓由地方公共团体管理者,自系指政府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依法令或习惯由其管理者而言”。 [37] 这一解释,明确了政府机关、地方公共团体管理寺庙的基本范围。

4. 关于庙产应否摊纳地方捐税的问题。寺庙财产在依法缴纳正附税后,应否摊纳地方花费,南京国民政府没有明确规定,依惯例则无摊纳地方花费的做法。但在山东滋阳县等地,部分地方政府强迫寺庙缴纳地方捐税。当地佛教界人士认为,庙产与民产不同,只有纳税之义务,并无摊纳地方杂项花费之规定,僧人如除缴纳正附税外,再责以摊纳地方无限制之杂项花费及其他征收,将无立足之地。山东省政府咨请内政部就此作出解释。 1934 年 11 月 15 日,内政部明确指出:“查寺庙应否摊派地方捐项,监督寺庙条例并无规定,但该项捐项,果有合法根据,而又系公平摊派者 ( 如按照田亩或财产之多寡为比例 ) ,寺庙自应与一般人民一同缴纳,不得独持异议”。 [38]

5. 关于荒废寺庙的问题。《监督寺庙条例》第四条对荒废寺庙作出了规定,即“荒废之寺庙,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之”。这一规定比较笼统,究竟何为荒废寺庙、何为地方自治团体、如何管理荒废寺庙,不甚明确。而按内政部的解释,所谓“地方自治团体”,乃“国家之政治组织,与通常之人民团体,性质各殊”。 [39] 明乎此,各地方政府围绕“荒废之寺庙”大作文章,也就十分自然。山东省政府、江苏省政府、浙江省政府、江苏省民政厅、浙江省民政厅、中国佛教会,都曾呈请内政部或司法院对荒废寺庙作出解释。内政部在说明“荒废寺庙之条件”时指出:“荒废寺庙之条件,所谓经久无人管理,其经久之范围,不仅以三月为限,且应以客观事件认定之”。 [40] 司法院还提出:寺庙虽未登记,究不能即谓为无人管理。该寺庙虽曾有僧人暂住,亦尚不能认为管理 [41] ;“若原有僧道管理之寺庙,偶因事故,至未定管理谁属者,只得谓管理人暂缺,不得谓之寺庙荒废”。 [42]

6. 关于私人建立并管理的寺庙和僧道私产问题。《监督寺庙条例》规定,“由私人建立并管理”的寺庙,不适用本条例。那么,究竟何为“由私人建立并管理”的寺庙,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北平市政府就提出:僧道个人或多人出资建筑之寺庙,可否认为私人 ? 司法院在解释这一问题时指出:《监督寺庙条例》“所称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合多数私人,非以出捐为目的而以其个人私有财产建立寺庙而并管理者,均应适用该条之规定。现行法例,对于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庙,并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数人之个人私有财产建立寺庙并管理者,自应与一般私人同视”。 [43]

南京国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于《监督寺庙条例》疑义作出的种种解释,明确了条例有关规定的内涵和适用的范围,对于地方政府沿用条例管理寺庙、处理庙产纠纷,当有积极意义。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围绕庙产管理制定了若干行政法规。这些行政法规,有的由于佛教界的抵触和反对,颁发不久便告废止;有的由于条例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在执行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阻力。从这些行政法规制颁与实施的过程可以看出,南京国民政府力图控制庙产、利用庙产,佛教界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南京国民政府有关庙产管理条例的制定。

作者简介:陈金龙 (1963-) ,男,湖南益阳人,华南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

------------------------------------------------------------------------------- 注释:

[1] 《内务部为调查寺院及其财产致各省长都统咨》 (1913 年 10 月 )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 ( 文化 ) ,江苏古籍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693 页。

[2] 《内政部为鉴核寺庙登记条例事致国民政府呈》 (1928 年 8 月 25 日 ) ,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 0121 — 40000. 012 ,微卷号 323 — 1997 。

[3] 《内政部为佛教请愿团总代表释太虚请求维护佛教事致国民政府公函》 (1928 年 8 月 30 日 ) ,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 0121 — 40000. 012 ,微卷号 323 — 1997 。

[4] 太虚 : 《评监督寺庙条例》,《海潮音》第 11 卷第 1 期 (1930 年 1 月 ) ,“佛学通论”第 4 页。

[5] 《福建漳州南山学校提案》,《现代僧伽》第 2 卷合订本 (1929 — 1930 年 ) ,第 157 页。

[6] 记者 : 《全国佛教代表大会三日记》,《现代僧伽》第 2 卷合订本 (1929 — 1930 年 ) ,第 85 页。

[7] 《上海特别市寺庙注册暂行条例》,《申报》 1927 年 11 月 3 日。

[8] 《浙省寺庙财产登记条例》,《申报》 1927 年 12 月 10 日。

[9] 内政年鉴编纂委员会编 : 《内政年鉴·礼俗篇》,商务印书馆 1936 年版,第 (F)303 — 304 页。

[10] 《市府再催寺庙登记》,《申报》 1929 年 11 月 16 日。

[11] 《第三次全国内政会议报告书》,内政部 1942 年印行,第 215 — 216 页。

[12] 《寺庙登记问题极复杂》,《中央日报》 1930 年 10 月 8 日。

[13] 《中国佛教会致内政部呈》,《内政公报》第 9 卷第 3 期 (1936 年 3 月 ) ,第 238 页。

[14] 太虚 : 《佛寺管理条例》,《现代僧伽》第 2 卷合订本 (1929 — 1930 年 ) ,第 147 页。

[15] 《内政部为寺庙登记事致国民政府呈》 (1935 年 12 月 13 日 ) ,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 0121 — 40000. 012 ,微卷号 323 — 2079 。

[16] 《寺庙登记规则》,《内政公报》第 9 卷第 2 期 (1936 年 2 月 ) ,第 185 — 186 页。

[17] 《中国佛教会致内政部呈》,《内政公报》第 9 卷第 3 期 (1936 年 3 月 ) ,第 239 页。

[18] 陈念中 : 《整顿中国佛教会意见》,《海潮音》第 17 卷第 9 期 (1936 年 9 月 ) ,第 110 页。

[19]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 :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 ( 二 ) ,江苏古籍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018 页。

[20] 同上,第 1017 -1018 页。

[21] 同上,第 1017 , 1018 页。

[22] 内政年鉴编纂委员会编 : 《内政年鉴·礼俗篇》,商务印书馆 1936 年版,第 (F)112 页。

[23] 太虚 : 《佛教僧寺财产权之规定》,《太虚大师全书》第 17 册,太虚大师全书影印委员会 1970 年印行,第 378-384 页。

[24]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 :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 ( 二 ) ,江苏古籍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018 页。

[25] 《四川省佛教会为修改寺庙管理条例事致国民政府电》 (1929 年 3 月 27 日 ) ,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 0121 — 40000. 01 (1) ,微卷号 323 — 1799 。

[26] 中国佛教会呈立法院请采纳各方意见修正寺庙管理条例文》,《中国佛教会报》 1929 年第 4 期,“呈文”第 1 页。

[27] 《四川省佛教会为修改寺庙管理条例事致国民政府电》 (1929 年 3 月 27 日 ) ,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 0121 — 40000. 01 (1) ,微卷号 323 — 1799 。

[28] 《呈国民政府立法院请另订宗教法文》,《海潮音》第 10 卷第 8 期 (1929 年 8 月 ) ,“佛教史料”第 2 — 3 页。

[29] 见《行政院为暂缓施行寺庙管理条例事致国民政府呈》 (1929 年 5 月 22 日 ) ,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 0121 — 40000. 01(1) ,微卷号 323 — 1920 。

[30] 《内政部训令》 (1929 年 6 月 8 日 ) ,《内政公报》第 2 卷第 6 期,“训令”第 6 页。

[31] 《立法院为监督寺庙条例事致国民政府呈》 (1929 年 12 月 3 日 ) ,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 0121 — 40000. 012 ,微卷号 323 — 2110 。

[32] 太虚 : 《佛寺管理条例建议》,《现代僧伽》第 2 卷合订本 (1929 — 1930 年 ) ,第 145 — 153 页。

[33] 太虚《评监督寺庙条例》,《海潮音》第 11 卷第 1 期 (1930 年 1 月 ) ,“佛学通论”第 1 页。

[34] 《内政部致行政院秘书处函》 (1936 年 8 月 ) ,《内政公报》第 9 卷第 9 期,第 195 页。

[35] 《内政部咨各省市政府》 (1933 年 3 月 23 日 ) ,《内政公报》第 6 卷第 12 期,第 639 页。

[36] 内政年鉴编纂委员会编 : 《内政年鉴·礼俗篇》,商务印书馆 1936 年版,第 (F)119 页。

[37] 见《行政院为解释监督寺庙条例事致国民政府公函》 (1930 年 2 月 13 日 ) ,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 0121 — 40000. 01 (2) ,微卷号 323 — 2136 。

[38] 《内政部就僧道管理寺庙财产应否摊纳捐项事咨各省市政府》 (1934 年 11 月 15 日 ) ,《内政公报》第 7 卷第 46 期,第 2411 页。

[39] 内政年鉴编纂委员会编 : 《内政年鉴·礼俗篇》,商务印书馆 1936 年版,第 (F) 113 页。

[40] 同上,第 (F) 120 页。

[41] 《司法院解释荒废寺庙疑义》 (1933 年 3 月 ) ,《内政公报》第 6 卷第 13 期,第 659 页。

[42] 同上。

[43] 内政年鉴编纂委员会编 : 《内政年鉴·礼俗篇》,商务印书馆 1936 年版,第 (F) 113 , 1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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